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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伟中、张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中,男,19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中,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中,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中、张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张伟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2585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