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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生、马世军、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生,男,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生,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军,男,汉族,原籍河南省罗山县,现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成玉,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生、马世军、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李建生、马世军、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马世军驾驶豫STB750号出租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六职高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建生撞倒受伤。交警队经过对事故的发生调查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马世军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仔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生没有责任。原告李建生受伤后,被当即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眉弓、右肘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高血压病”。为治疗损伤,原告李建生住院117天,花医疗费20668.02元,医院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系由二人护理。出院医嘱要求1、全休三个月,2、陪护一人(三个月),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2-3月复查右膝X线,4、坚持长期口服促骨骼生长药物,5、右膝坚持理疗(3-5次/周)。根据医嘱,原告李建生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并作理疗,为此支出6709.86元医药及治疗费用。原告李建生的损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建生在住院期间,被告马世军向其支付了15500元的费用。原告李建生伤前系信阳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副总经理兼技术顾问,月薪5000元。豫S-TB75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公司,系被告马世军所有,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保险合同、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调查对事故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建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建生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承担,其中由被告马世军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豫S-TB750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马世军予以直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安达公司应当对被告马世军直接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建生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的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2737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30元/天=3510元;3、营养费117天×20元/天=2340元;4、关于护理费,因为医院对护理人员的人数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均予证明,该证明是医院在对病人治疗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而出具的,现在没有任何证据来否定医院的证明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应对该证明予以认定。所以,护理费的计算人数及期限应以该证明为依据。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17天×79.6元/天×2人)+(90天×79.6元/天×1人)=25777.44元;5、误工费207天×166.6元/天=34506元;6、伤残补助费20年×22398.03元/年×30%=134388.18元;7、精神慰抚金,应根据原告李建生的伤害程度、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李建生就医的地点、距离等适当确定为1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1616元;10、鉴定费700元;11、打字复印费50元,系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支出,应予得到赔偿。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227.82元,应在豫S-TB750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210671.62元,应在豫S-TB750号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616元应在豫STB750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3899.44元,应在豫S-TB750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鉴定费和打字复印费7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世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生各种损失1216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生各种损失123899.44元;三、被告马世军赔偿原告李建生损失750元,该款应从其垫付的15500元中扣除,超出的部分原告李建生应予退还;四、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世军所承担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5090元,由被告马世军负担。
信阳保险公司上诉称,1、李建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等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原审未采信上诉人对李建生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错误;3、赔偿李建生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误工费标准采信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建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世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马世军驾驶豫STB750号出租车将横过道路的李建生撞倒致伤。双方对交警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建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马世军、安达公司、信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李建生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信阳保险公司上诉称,李建生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等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建生所用的药是否属非医保用药,是医院根据病人的情况决定的,责任不在李建生,信阳保险公司与马世军签订的保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李建生,其可在赔偿后向马世军追偿。关于申请对李建生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信阳保险公司虽对李建生的伤残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关于赔偿李建生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是否过高问题。李建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审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赔偿15000元,并非过高。至于李建生的误工费采信的标准是否过高问题。一、二审诉讼中李建生均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信阳龙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第二份职业,原审依据该公司的证明计算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信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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