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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张邦周、杨成堂、杨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代表人张宏林。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 被告张邦周,男。 被告杨成堂,男。 被告杨永生,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农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代表人张宏林。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

被告张邦周,男。

被告杨成堂,男。

被告杨永生,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农行)与被告张邦周、杨成堂、杨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原告陕县农行与被告杨成堂、杨永生、张邦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陕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邦周、杨成堂、杨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农行诉称:被告张邦周因汽车周转资金需要,和杨成堂、杨永生组成农户联保小组。2013年7月3日,被告张邦周和原告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双方对借款利息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二被告杨成堂、杨永生自愿为被告张邦周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邦周放贷3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能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张邦周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92.7元(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杨成堂、杨永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邦周未予答辩。

被告杨成堂未予答辩。

被告杨永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张邦周以汽车周转为由向陕县农行申请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3日,陕县农行与张邦周、杨成堂、杨永生三人签订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邦周向陕县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杨成堂、杨永生作为担保人为张邦周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陕县农行依约向张邦周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邦周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杨成堂、杨永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陕县农行要求张邦周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92.7元(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杨成堂、杨永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张邦周偿还借款利息26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县农行和三被告张邦周、杨成堂、杨永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陕县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邦周履行了30000元贷款义务,被告杨成堂、杨永生作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对张邦周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邦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2647.5元。被告杨成堂、杨永生作为保证人对张邦周的借款行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邦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2647.5元,自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杨成堂、杨永生在45000元范围内对张邦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三被告张邦周、杨成堂、杨永生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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