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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一,女。 诉讼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女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一,女。

诉讼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女。

诉讼代理人程某甲,女。系程某乙之母。

被告人程某某,男。

辩护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一、程某甲、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一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全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的代理人)、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害人程某一及其母亲被害人程某甲、妹妹、被害人程某乙等人盖房拉砖,被告人程某某因以前两家有盖房纠纷,拦截程某甲家的砖车不让拉砖,双方发生争执而撕扯,被告人程某某将程某一推倒在地,程某一起来后与程某乙一同和程某某发生厮打,后程某某拿一块蓝色半截砖击打程某甲和程某一头部,程某一倒地后程某某又跺程某一右脚,拳击程某乙眼部。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一伤情为轻伤二级,程某乙和被告人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程某一等人,致被害人程某一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一、程某甲、程某乙诉称: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要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我拦住程某甲家拉砖车不让走是因为我们两家因建房发生的纠纷没有解决,当时程某甲及其两个女儿等人上前拉我并打我,我向后退,在打架过程中我用砖头还击了,砖头砸向了程某甲,没有用脚跺程某一。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

1.对本案的发生,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且受害人将被告人殴打致轻微伤。2.本案用于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人证言在内容上存在严重瑕疵,证人的身份存在明显的感情色彩。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口供稳定,对自己与受害人之间发生的肢体冲突没有作任何狡辩。6.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部分诉求,应当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害人程某一,及其母亲程某甲,其妹妹程某乙等人建房拉砖,被告人程某某因以前曾与被害人两家有建房纠纷未解决为由,拦截程某甲家的砖车不让拉砖,双方发生争执而相互撕扯并打斗,程某某拿一块蓝色半截砖击打程某甲和程某一头部,程某一倒地后程某某又跺程某一右脚,拳击程某乙眼部。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一伤情为轻伤二级,程某乙和被告人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我从外面回家走到我家西头十字路口的时候,看见程某二和他老婆程某甲还有他们的两个女儿在那拉砖,因为我家盖房子的时候他们家不让我家盖,所以他家盖房子我也不让他们顺利盖,我就过去说两家的事没有说好不让拉砖。然后程某甲、她小女儿的婆婆、还有程某甲的姐姐过来拉我的衣服,想把我拉一边。他们边拉边推,其中程某二的二女儿拿了一根大概50公分左右的螺纹8号钢筋棍朝我的头上打,我用左胳膊挡住了,我的左胳膊当时就流血了,她大概敲了我十几下,我一直往后退到路上,程某二的大女儿又从路边捡了块砖朝我头上砸,我躲过去了,我也从路边捡了一块蓝色的砖,因为程某甲离我最近,我就往她的头上砸了一下。程某甲的姐姐、程某甲的两个女儿,还有她小女儿的婆婆就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往后退,并用拳头往她们身上捶,在往后退的时候被她们打倒了,程某甲就抱住我的腿拽住我的裆部,她的小女儿就咬住我的耳朵,把我的耳朵咬流血了,我就咬伤了她的指头,具体哪个指头我记不清了,当时太乱了,程某甲的大女儿当时也在我身上压。程某甲的大女儿也躺地上,假装被我打倒了。我右耳朵被程某二的二女儿咬伤,裆部被程某甲抓伤,左手臂被程某二的二女儿用钢筋棍打伤,右手臂不知道被谁咬了一口。当时太混乱,我不知道程某二大女儿的伤是怎么回事。

2.被害人程某一的陈述:2014年8月4日上午8点多我和我家人在拉转的时候,程某某站到我家拖拉机前面不让拉,我和我妹妹程某乙、母亲程某甲就开始跟程某某吵架,他还是站在那不走,我和我妹妹就拉他,我一动手拉她,他就用手推我胸部,并用脚踹我的腰部把我踹倒,我右胳膊肘处倒地时候擦伤了,当时我都有点晕了,我妈也过去拉程某某的时候程某某从地上拿了块蓝色的砖头朝我妈头上砸了一下,我妈就晕倒在地上了,我站起来之后从拖拉机上拿了一根钢筋棍朝程某某的左胳膊上打了两下,程某某朝我的右胳膊上咬了一口,我也用嘴朝他的胳膊上咬了一口,程某某又用砖头朝我的头部砸了两下,我就倒在地上了,我倒地后程某某又朝我右脚脚面上踹了一脚,后来边上的村民把他拉开了,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我头部前额有两处伤,但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头部有两个血包是程某某用砖头砸伤的,右手胳膊肘内侧是程某某用力将我推倒后摔伤的,右手胳膊内侧被程某某咬伤,右脚脚掌被程某某跺骨折了。

3.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4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我母亲程某甲、姐姐程某一跟着我爸程某二开着拖拉机拉砖盖房,程某某就站在拖拉机前不让我们过,然后我、我妈程某甲、姐姐程某一过去拉他,他胳膊一甩把我甩倒在地,我又爬起来拉他,他就发火了,朝我右眼上打了一拳,我妈就不愿意了推了他几下,他不知道从哪捡了块砖就往我妈头顶拍了一下,我妈当时就晕倒在地上了,我和我姐就不愿意了,过去抢他手里的砖,他就拿砖砸我姐,我姐就往路边跑,我在后面就拉住他的胳膊不让他砸我姐,他就用嘴咬我的左手中指,把我的手指头咬流血了一直没有松口,我姐一看他没有松口就过去拉,拉不动,我姐就咬他的耳朵,他就用砖朝我姐的头上拍了一下,我姐当时就晕倒了。然后他把手里的砖扔了,又朝我姐的脚上跺了几脚,然后不知道什么时候他也躺地上了。我的左手中指被咬流血了,右眼被打青了,我母亲程某甲头上被砖砸流血了,我姐程某一的头也被砖砸流血了,脚趾头被跺骨折了,右胳膊不知道啥时候被他被咬了一口。

4.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4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大女儿程某一、二女儿程某乙帮我丈夫程某二拉砖,走到我们村十字路口时,程某某挡住我们的车不让过,我的大女儿程某一和二女儿在车前面站着,就过去拉程某某,把他拉到路边,我丈夫开着小拖去我们家盖房子的工地了,我丈夫离开后,我两个女儿和程某某撕扯的越来越厉害,程某某一甩胳膊把我大女儿程某一推倒了,紧接着就在路边捡了一块砖,我一看程某某打我闺女,就赶快过去,我刚到他身边他就顺手用砖往我头顶砸了一下,把我砸倒了,我就晕倒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5.证人程某三的证言:2014年8月4日上午八点多,我走到十字路口程松才家屋后时,看到程某二的妻子程某甲躺在路上,程某二两个女儿和程某某撕扯在一起,程某某用拳头照程某二大女儿胸前捶了一拳将她捶倒在地,又往她脚上跺了一脚,程某二的大女儿站起来后和程某二的二女儿又和程某某撕扯在一起,我当时很生气,就没往下再看。

6.证人程某四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8月4日上午,其看见程某某拿了一块砖往程某甲头上砸了一下。

7.证人程某五的证言:2014年8月4日上午,程某二给自己家盖房子的工地上拉砖,被程某某拦住了。程某二的老婆程某甲和大女儿程某一、小女儿程某乙一起去拉程某某,结果程某某发火了,朝程某一胸口上一推,把程某一推倒在地,程某甲看见自己女儿被打倒在地就过去拉程某某,程某某就捡了一块半截砖照程某甲头上砸了一下,把程某甲砸倒了。

8.证人程某六的证言:2014年8月4日上午9点左右,我的亲家程某二为了盖房子去拉砖,我也在场,在拉的过程中,程某某就说事情没说好不让过。程某甲和她的大女儿程某一、二女儿程某乙就过去拉程某某,在拉的过程中相互撕扯,程某某一甩胳膊就把程某一甩倒在地,程某一倒地后站起来从拉砖的小拖上拿了一根钢筋棍打程某某,程某某抬起左胳膊挡,程某一就拿着钢筋棍朝程某某的左胳膊打了两下,程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朝程某甲头上砸了一下,程某甲就被砸到在地了,程某一一看自己母亲被打,就又过去撕扯程某某,结果程某某又拿着转朝程某一头上砸了一下,程某一也被砸倒在地,我就赶快报警,报完警后他们都在地上躺。

9.证人的程某二(被害人程某一的父亲)的证言:2014年8月4日上午8点左右,其开着小托拉砖时,被程某某拦住,其老婆程某甲、大女儿程某一、二女儿程某乙把程某某拉到一边,我就开着小拖过去了,等其回来,看到老婆及大女儿都是头上流着血躺在地上,小女儿手指头流血跪在地上,程某某坐在地上,手臂上有血迹,其才知道双方打架了。

10.证人程某七的证言:2014年8月4日上午8点左右,我妹夫程某二开着小拖拉砖,有个三十岁左右的高个男的拦在车前面不让走,我妹夫就让他老婆程某甲、女儿程某一、程某乙去把那个男的拉到一边,拉扯时那个男的把程某一捶倒在地,又拿了块砖往程某甲的头上拍了一下,把程某甲拍倒了,程某一过去拉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也用砖往程某一头上砸了一下,把她打倒了,然后又往程某一右脚上跺了一脚,程某乙在拉那个男的时,被那个男的咬伤右手手指了。是那个男的先动手打人的。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4日上午八点多,我去帮亲家程某二拉砖,程某某挡住不让拉砖的小拖过,程某甲、程某一、程某乙就过去拉程某某,程某某一下把程某一推倒在地,又不知从哪拿了半截砖朝程某甲头上砸了一下,把程某甲砸倒在地。又在撕扯中往程某一头上砸了一下,程某一倒地后,程某某又往程某一身上和右脚上跺,程某一、程某乙、程某某在厮打过程边相互咬、边相互打,后来人多了就将他们拉开了,拉开后我看见程某一身上全是伤,程某乙左手中指流着血。是程某某先动手打人的。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3.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

14.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情况。

15.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16.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

17.被害人程某一、程某甲、程某乙伤情照片、被告人程某某伤情照片

18.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

①(临)公(刑)鉴(法医)字(2014)716号鉴定意见:程某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②(临)公(刑)鉴(法医)字(2014)717号鉴定意见: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③(临)公(刑)鉴(法医)字(2014)736号鉴定意见: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④(临)公(刑)鉴(法医)字(2014)738号鉴定意见:程某甲所受之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19.程某一医疗票据四张金额共计3198.5元,程某甲医疗票据两张金额共计815.05元、程某乙医疗票据金额共计632.95元。

20.程某一、程某甲、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诊断证明.

21.许昌圆融物业公司证明程某甲在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1400元。

22.原告盖房损失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程某一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程某某在供述和辩解中一直对造成程某一轻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证人程某乙、程某三、程某七、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程某某在与程某甲、程某一、程某乙打斗时,将程某一打倒在地后,用脚跺程某一脚部的事实经过,且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本案的发生,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且受害人也将被告人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程某一、程某甲、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一、程某甲、程某乙请求被告人程某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证据计算,被害人程某一住院15天,花医疗费2155.55元,诊查费、挂号费、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593元,检查费420元,救护车费30元,营养费10X15=150元,误工费1005.08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365X15=10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X30=450元,共2155.55+593+420+30+150+1005.08+450=4803.63元;程某甲住院3天,花医疗费785.05元、救护车费30元、误工费1400÷30X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X3=90元,营养费10X3=30元,共计785.05+30+140+90+30=1075.05元;程某乙诊查费、挂号费、治疗费、放射费、西药费178.95元,疫苗费424元、救护车费30元,共计178.95+424+30=632.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一、程某甲、程某乙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一、程某甲、程某乙诉求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一各项费用共计4803.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0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632.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臧跃峰

审判员  郭纪元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