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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12月任汝州市看守所所长,副科级侦查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汝州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12月任汝州市看守所所长,副科级侦查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某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押入汝州市看守所时身体检查一切正常。2013年9月6日,宋某某与同案犯武某甲、武某乙被汝州市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年、三年。
宋某某在押期间,于2013年8月份提出自己身体不适,其辩护律师向汝州市看守所申请对宋某某进行身体检查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到申请后,没有亲自到监区了解宋某某的身体状况,就安排副所长张某某、狱医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3日、10月21日两次带领宋某某乘坐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车辆分别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做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两次鉴定过程中,均由患有心脏病、高血压、脑梗塞的吉某某(另案处理)替宋某某做了脑部CT检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高血压Ⅲ级、脑梗塞;第二次鉴定结论为高血压病叁级、极高危分层;陈旧性脑梗塞。2013年9月4日、10月28日,张某某未经所务会研究同意,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宋某某的两次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认真审核把关,两次安排王某某出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并送至汝州市人民法院,且均未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收到汝州市看守所出具的两份《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和宋某某的两次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后,于2013年11月6日对罪犯宋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宋某某当日被释放。2014年5月28日,汝州市人民法院组织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宋某某等人到黄河中心医院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某的高血压、脑梗塞诊断不成立。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于2014年7月9日将罪犯宋某某收监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在安排张某某、王某某带宋某某外出鉴定时,应当安排所内警务车辆、武装押解而没有安排,而使其乘坐魏某某等人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使宋某某两次被他人顶替作出高血压Ⅲ级、脑梗塞及高血压病叁级、极高危分层、陈旧性脑梗塞的虚假刑事诉讼医学鉴定。
2013年9月25日,汝州市看守所收到罪犯宋某某、武某甲、武某乙一案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张某某以宋某某有病等待检查治疗为由暂缓对宋某某审批交付监狱执行,仅将同案犯武某甲和武某乙交付监狱执行。其行为违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监管和罪犯留所服刑、交付执行等若干问题的规定》(豫检会(2012)9号文件,以下简称9号文件)第八条之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却以罪犯宋某某有病为由,一直未将其交付监狱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安排王某某向汝州市人民法院出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时,一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应当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之规定,应当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而未抄送。二是适用规定错误,出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应当适用9号文件,张某某却适用已经作废的豫公(通)(1998)252号文件。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看守所所长,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安排罪犯宋某某外出鉴定及出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宋某某被非法暂予监外执行八个月零三天,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造成司法不公的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中共汝州市公安局委员会汝公党字(2011)16号文件、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笔录、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本院法律文书、悔过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看守所所长,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宋某某被暂予监外执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因其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宋某某被暂予监外执行,但目前宋某某已被收监执行,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且真诚悔罪;此次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延斌
审判员  邵存霞
审判员  陈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