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磊,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DPP282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温泉镇陈寨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男,57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0日2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刘某某为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让其乘车人潘晓峰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亲属先行给付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被害人刘某某补偿款人民币7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亲属再次自愿补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5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陈涛、陈某甲、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证明,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让别人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