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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宝兰诉杨燕、冀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杜宝兰,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燕,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杜宝兰,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燕,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奎,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宝兰诉被告杨燕、冀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杨燕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宝兰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燕和被告冀奎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杜宝兰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冀奎2011.12.20”。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被告还承诺当原告用钱时他们会及时返还原告本息,但当原告2012年10月份急用钱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却不予偿还。至今原告已向两被告催要多次,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利息应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完毕,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为4675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燕答辩称,被告杨燕与被告冀奎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冀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行为完全属个人行为,理由为被告冀奎不尽家庭责任义务,从未告知家属借贷目的与使用关系,故本案借贷纠纷与被告杨燕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无法律关联性。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冀奎与杜宝兰之间的借贷行为,被告杨燕不知情。杨燕与原告之间无生意资金来往,从未向原告主张借款,更无约定借款利息事实。因为杨燕与被告冀奎婚姻存续期间无字号、经营场地,无工商注册,也为购置房产与高档消费商品,更无用于家庭生活开资,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燕靠自己的工作收入生活,与被告冀奎个人行为的结果经济不和,故不应当承担家庭借贷连带责任。原告诉称杨燕与冀奎做生意借款11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杨燕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驳回原告对杨燕的诉讼。原告诉称其借款是当面同二被告进行交付,应当由被告杨燕进行签字,但原告陈述事实被告杨燕对其借款的内容一概不清楚。被告杨燕与被告冀奎在该笔借款之前已经分居,原告诉称的借款和约定利息,与杨燕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冀奎向原告杜宝兰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向原告杜宝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今借到杜宝兰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冀奎2011.12.20”。2012年3月29日,被告杨燕与被告冀奎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冀奎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1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杜宝兰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离婚证,被告杨燕提交的两被告的离婚证,被告杨燕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杜宝兰与被告冀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冀奎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原告杜宝兰与冀奎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燕与被告冀奎离婚是在2012年3月29日,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燕与被告冀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燕与被告冀奎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燕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冀奎个人借款,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燕、冀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宝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燕与被告冀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