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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诉杨永金、王金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郝学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民,男,1958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锦平,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杨永金(曾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郝学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民,男,1958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锦平,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杨永金(曾用名杨水金),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王金花,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诉被告杨永金、王金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爱民、王锦平,被告杨永金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房租合同原告把自己所有的位于文峰区唐子巷办事处中山街房产(文峰区鼓楼广场路西)出租给被告,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腾房,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所占有的饮食服务公司房屋无条件腾清后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合同终止到实际交还房产期间的房费(每月2240元,从2014年4月份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永金、王金花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起诉书所述原告与二被告3月14日签订租房合同,实际租赁合同从2013年3月1日起。在原合同终止以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继续租赁事宜,每月月租尚未约定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杨水金(曾用名)、王金花签订签订租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将位于西大街与广场路口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底日至;被告每月向原告交付房租金224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预交一个月房租金,租金到期前十天,预交后一个月房租,以后房租交付办法均按租金到期前十天预交后一个月房租执行。如逾期,每超一天追加1%罚款,如超过30天未交房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房产,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约定房屋房产登记位置为文峰区唐子巷办事处中山街鼓楼广场路西。被告缴纳房租至2014年3月份,2014年3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房租。
以上事实,由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租房合同书、房产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书真实有效,被告未按期交付房租,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终止后至实际交还房屋期间的房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金、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位于文峰区唐子巷办事处中山街鼓楼广场路西的房屋;
二、被告杨永金、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房屋租金损失(损失从2014年4月按每月2240元计算至被告杨永金、王金花腾清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永金、王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