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郝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颜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菲菲,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传毅,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诉被告樊传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赵颜岐、徐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诉称,原告将本单位所有的南大街一处房产(地址南大街137号,房产证号1121000154)出租给被告樊传毅,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14日终止,因南大街拆迁改造,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订租赁合同。5月15日原告去收回房产时,被告明确决绝交还房屋。综上所述,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租房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任何理由不返还原告房屋,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处被告返还房屋(地址南大街137号,房产证号1121000154);判处被告承担合同终止后至今的租赁损失(每月租金1700元,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判处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樊传毅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文峰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13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2014年2月15日,原告将上述房产租赁给被告樊传毅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租期叁个月,每月租金壹仟柒佰元。现被告仍占用原告的上述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提供的租房合同书、房产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位于文峰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13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将所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终止后至今的租赁损失每月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传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位于文峰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南大街137号房屋; 二、被告樊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房屋租金损失(损失从2014年5月15日按每月1700元计算至被告樊传毅腾清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樊传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