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某在鹤煤四矿更衣楼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张某某的更衣箱,将该更衣箱内现金170元及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某在鹤煤四矿更衣楼用小铁棍撬开被害人吴某某的更衣箱,将该更衣箱内现金100元及红色索爱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 3、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成某某在鹤煤四矿更衣楼用小铁棍撬开被害人孙某某的更衣箱,将该更衣箱内现金90元及coolgen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 4、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成某某在鹤煤四矿更衣楼用小铁棍撬开被害人张一某的更衣箱,将该更衣箱内现金180元及黑色酷派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5、2014年5月5日夜,被告人成某某在鹤煤四矿更衣楼用小铁棍撬开被害人陈某的更衣箱,将该更衣箱内饭卡一张及现金30余元盗走。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成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张一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张二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某某刑期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