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09号 原告陈爱莲,女。 委托代理人赵江锋,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原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 法定代表人江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爱莲诉被告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莲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莲诉称,其与被告佳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甲方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坐落在红旗区兴隆街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花园南数第5排东数第14户的房地产(房屋面积为219.30平方米、土地面积138.2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陈爱莲;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同时约定,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诉房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额款项20万元,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不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证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并承担购房发票的税费;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证过户手续,并承担全部的手续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以及办理土地使用证。 被告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爱莲与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坐落在红旗区兴隆街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花园南数第5排东数第14户的房地产(房屋面积为219.30平方米、土地面积138.2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陈爱莲;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同时约定,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诉房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5月22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额款项20万元。但被告至今不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证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变更名称为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20万元,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虽然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未对房屋过户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方负有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的法定义务。只有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作为出卖方才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陈爱莲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爱莲办理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兴隆街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花园南数第5排东数第14户(房产证号码06004036)房产过户及土地证手续,办理房产权手续费用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赵彦春 审判员 :赵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