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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林与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519号 原告王发林,男。 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住所地:新汲路。 法定代表人丁新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发林与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519号
原告王发林,男。
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住所地:新汲路。
法定代表人丁新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发林与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发林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林、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发林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单位的资金紧张借原告5000元,并打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一次性付清,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辩称,1、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按照最高院的意见,起诉个体工商户的应当起诉个人而不应当起诉工商字号。
原告王发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王发林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对原告王发林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3日,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向原告王发林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由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向原告王发林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至今未归还原告王发林5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欠原告王发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发林要求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归还借款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发林要求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发林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协和肾病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