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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与欧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欧嘉伟,男。 河南新太行电源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欧嘉伟,男。
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行公司)诉欧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士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嘉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太行公司诉称,新太行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电子玩具厂(以下简称某某玩具厂)系长期合作关系,由新太行公司向某某玩具厂供应锂电池。合同签订生效后,新太行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某某玩具厂收到货物后拒绝付款,累计共拖欠原告货款182500元,经新太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某某玩具厂是个体工商户,欧嘉伟作为某某玩具厂的经营者,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太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欧嘉伟支付货款本金182500元及违约金;判令欧嘉伟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新太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太行公司与某某玩具厂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共6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至12月向原告采购圆柱锂电池组,合计金额为27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
2、快递单、发货通知单及运单跟踪记录,证明新太行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分7次分别向某某玩具厂发送圆柱锂电池组3000组、2000组、3000组、2000组、2000组、920组、1000组,合计金额236520元,新太行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某某玩具厂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欧嘉伟,所以欧嘉伟应当对某某玩具厂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由于欧嘉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新太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5日,太行公司与某某玩具厂分别签订6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太行公司向某某玩具厂供应圆柱锂电池组2SINR18650P,1500Ah3000组;单价每组18.5元,金额为555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银行电汇、供应圆柱锂电池组2SINR18650P,1500Ah2000组;单价每组18.5元,金额为3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银行电汇、供应圆柱锂电池组INR18650P,1100Ah2000只;单价每只8元,金额为16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供应圆柱锂电池组2SINR18650PD,1500Ah3000组;单价每组18.5元,金额为555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前发货;结算方式为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供应圆柱锂电池组2SINR18650PD,1500Ah3000组;单价每组18.5元,金额为555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前发货;结算方式为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供应圆柱锂电池组2SINR18650PD,1500Ah3000组;单价每组18.5元,金额为555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发2000组,12月20日发1000组;结算方式为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某某玩具厂如付款逾期,按总货款的3‰每日承担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太行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分7次向某某玩具厂发送圆柱锂电池组3000组、2000组、3000组、2000组、2000组、920组、1000组。合同履行届满,某某玩具厂尚拖欠太行公司货款182500元,后经太行公司催要无果,无奈新太行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某玩具厂、欧嘉伟支付货款本金1825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某某玩具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欧嘉伟。
本院认为,太行公司与某某玩具厂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新太行公司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某某玩具厂仓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某某玩具厂应依上述合同分别约定的结算货款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其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3‰)明显高于其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其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之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至上述债务清结之日止)。新太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鉴于某某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欧嘉伟,欧嘉伟应对某某玩具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欧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货款182500元;
二、欧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4年1月21日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至上述债务清结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欧嘉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欧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