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董玉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昊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3号2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杨前良,总经理。 被告余传光,男。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文进,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 原告董玉林与被告河南昊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良公司)、被告余传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告余传光及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林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8月29日签订三份《租赁合同》,被告在滑县某某小区8区11号楼、滑县某某快捷酒店、滑县某甲小区6号楼工程中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40864元,另在租原告钢管24410.8米、扣件20423个、顶丝2根、螺丝5016条、钢管接头10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240864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退还租赁物并共同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钢管24410.8米、扣件20423个、顶丝2根、螺丝5016条、钢管接头10个至返还之日止。如丢失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赔偿。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告余传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的数额为437697元,按照行业惯例,双方口头约定每年扣除春节假期30天,扣除后为381240元。租赁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金300000元,订立合同时交押金78000元,该押金应抵扣租金,两项抵扣后应支付3240元租赁费。原告诉请的租赁物未返还不属实,租赁期间被告工地完工后就将租赁物陆续返还,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处仅剩部分钢管、扣件,其余已全部返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进行结算,原告拒绝结算,此事才搁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单独擅自解除合同违约在先。本合同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 原告董玉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A1、租赁合同三份,签订时间分别为A1-1:2012年6月4日;A1-2:2012年12月1日;A1-3:2013年8月29日,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的价格;A2、结算清单13张,证明被告实际租用原告物品的时间、数量及所产生的租金;A3、结算单3张(A3-1某某酒店,A3-2某某小区,A3-3某甲小区),是原告依据之前的13张计算单拖下来计算的,至2014年5月31日所产生的租赁费用;A4、租单、退单,包含某某小区8区11号楼工地的租单8张、退单8张,滑县某某快捷酒店租单12张、退单16张,滑县某甲小区6号楼租单5张、退单7张,以上租赁单据证明被告在工地实际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和时间;A5、证明1份,被告租赁原告物品过程中杨帆出示的丢失扣件螺丝5016个;A6、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传光签订的滑县东海王府的租赁合同,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一、被二签订的滑县新区新城中小学综合办公楼的租赁合同。这两份合同证明被二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工程租赁合同;A7、收据3份,证明收到被一、被二付给原告的新区新城中小学的工程款19万元。 被告余传光质证意见:对A1、A5、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2、A3,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对A4没有异议,但不完整。 被告余传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B1、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临时退货单据4份,分别是2014年2月26日拉货人王凯出具的、2014年2月28日拉货人李之振出具的、2012年5月15日拉货人李伟林出具的、2012年2月3日拉货人李伟林出具的,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2月26日退回原告钢管5070米、扣件7855个,2014年2月28日退回钢管5294.7米、顶丝252条,2012年5月15日退回钢管3303.6米,2012年2月3日退回钢管4676.9米。该钢管及扣件原告在诉讼请求的标的上未予以扣除,并且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该临时单据的相关证实票据。B2、现金收据3张及银行转账凭条3张、收款证明1张,证明被告在租赁过程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向原告支付378000元。 原告董玉林质证意见:对B1,2012年2月3日、2012年5月15日的是中小学工地的,与本案的3个工地没有关联。2014年2月28日的票是与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1日的第1张退单是一回事。2014年2月26日的单据是因为被告没有付运费,所以拉货的人没有将单据交给我们,所以没有除去,我们对该张单据予以认可。对B2,2011年11月13日、2012年6月22日、2013年2月8日、2012年1月17日证明都是显示付给新城中小学工地的租赁款,与本案无关,2011年6月30日、2014年1月27日的银行凭证、2012年1月17日的付款是付的东海王府的工程款,在本案签订三个工地的合同之前,与本案的工地无关。 被告昊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首轮举质证后,原告方又对A3-1某某酒店结算单重新计算,形成A3-4,被告余传光仍认为2月28日退租5294.7米钢管未计算在内,原告董玉林则称已包含在结算单中显示的3月1日退租的8792米钢管内。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方证据A1、A4、A5、A6、A7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A2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予以采信;A3-1某某酒店计算有误,不予采信;A3-2、A3-3、A3-4计算无误,予以采信。被告余传光方证据:B1:2012年2月3日、2012年5月15清单均载明为“滑县新城中小学”,不予采信;另外两份退租清单予以采信,已计算在结算单内。B2:对2014年1月27付款30000元的付款凭条(操作柜员56911028)予以采信,其余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玉林(以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名义)与被告余传光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8月29日签订三份“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前者钢管、扣件等用于“滑县某某小区8区11号楼”、“滑县某某快捷酒店”、“滑县某甲小区6号楼”工程建设,租价分别为钢管0.01元/天·米、0.009元/天·米、0.007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0.005元/天·个、0.004元/天·个,顶丝0.02元/天·根、0.03元/天·根、0.02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若逾期不付,每天加收租金的百分之一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30元/根,扣件螺丝1元/条赔偿。2012年6月4日合同和2012年12月1日合同,在承租方处加盖有印文为“河南昊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鉴。合同签订后分别自2012年6月16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余传光开始租出原告董玉林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工程建设,并不定期返还,但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滑县某某小区8区11号楼”工程:产生租金96632.69元,并有钢管5.7米、顶丝-46根(原告自认)尚未退还。“滑县某某快捷酒店”工程:产生租金111758.4元,并有钢管4280.8米、扣件10402个、钢管接头10个、顶丝-252根未退还。“滑县某甲小区6号楼”工程:产生租金20043.15元,并有钢管6262.3米、扣件2558个、顶丝300个未退还。已退还的扣件少螺丝5016条。以上租金合计228434.24元,钢管10548.8米,扣件12960个,顶丝2根,钢管接头10个。就本案合同被告余传光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董玉林租金30000元。 查明,关于租赁合同上加盖“河南昊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鉴一节,被告余传光称是借用公章,合同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董玉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董玉林与被告余传光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发送租赁物,后者未及时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余传光借用被告昊良公司印章,愿意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董玉林予以认可,本院尊重其意愿,认可由被告余传光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昊良公司不再承担此项责任。本案三份合同项下未退还的租赁物应予退还,退还之前仍应支付租金,本案予以合并处理,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租价继续计算租金。被告余传光辩称计租期应每年扣除春节假期30天,无依据不予支持。辩称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为每天加收租金的百分之一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玉林与被告余传光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 二、被告余传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董玉林租金198434.24元(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余传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玉林钢管10548.8米,扣件12960个,顶丝2根,扣件螺丝5016条,钢管接头10个。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30元/根,扣件螺丝1元/条赔偿,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钢管0.007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顶丝0.02元/天·根计付租金; 四、被告河南昊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余传光承担6778元,原告董玉林承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