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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杜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杨某某,女,200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法定代理人周盼盼,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兴旺,男,1972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25号

原告杨某某,女,200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法定代理人周盼盼,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兴旺,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杜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树山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盼盼及委托代理人杨乾刚,被告杜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19时55分,被告驾驶豫G7L807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KM+5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盼盼驾驶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骑乘人员周盼盼与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母亲周盼盼及杨某某都被送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各住院5天、9天,花费医疗费分别为1614.34元与3000.02元。2014年7月28日,原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4)第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盼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兴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5.02元。

被告杜兴旺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依法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户口薄一份、原公交认字(2014)第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经被告杜兴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且经被告杜兴旺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19时55分,被告杜兴旺驾驶豫G7L807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KM+5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某某母亲周盼盼驾驶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兴旺、周盼盼、蔺世枝、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000.02元,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

此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4)第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母亲周盼盼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杜兴旺负事故的次要原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杜兴旺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杜兴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00.02元、护理费716.07元(29041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以上共计385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兴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3851.09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兴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