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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勋清与梁付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张勋清,男,193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付恩,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张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张勋清,男,193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付恩,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张勋清诉被告梁付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2月2日、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经人介绍,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南汇嘉家具厂4号车间地平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每平方米4元,进场付生活费,干完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7月17日施工完毕。经具体丈量,4号车间地平面积3500平方米,工程款14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元,不再支付余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目前,民工急需领取工资,被告拖欠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

被告辩称:工程是张勋清承包的家具厂4车间的地平面,当时说的是每平方米四元钱,完工后丈量的面积是三千五百平方米,原告进厂时我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剩余的钱是完工后一星期就把钱给了原告,已经结清,没有打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工人考勤表一份、证人王世民、闫恒新出庭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宋国通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格及施工面积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宋国通证言有异议,认为作为证,对所证实的事实大概时间是应该有所记忆的,被告没有书证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汇嘉家具城4车间地平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价格每平方米4元,进厂付生活费,干完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时支付原告方生活费1000元,2014年7月17日施工完毕。经丈量,4号车间地平面积3500平方米,工程款14000元。扣除1000元生活费后,对于剩余的13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将地平做坏,返工后需扣材料费5000元,在扣除该5000元后,被告已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但对于扣除材料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将剩余工程款已支付完的主张,只提供证人宋国通予以证明,因该证言没有其他书面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力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付恩偿还原告张勋清工程款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