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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广胜与陈自(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郑广胜。 被告:陈自(志)强。 原告郑广胜为与被告陈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郑广胜。

被告:陈自(志)强。

原告郑广胜为与被告陈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广胜诉称:2009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7日之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七次共借原告现金488000元,其中2009年11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0年9月27日借款40000元,2010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15日借款88000元,2011年8月4日借款110000元,2011年11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7日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无奈,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自强偿还原告借款488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陈自强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郑广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1、2009年11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陈自强向郑广胜借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2、2010年9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陈自强向郑广胜借款40000元,用期一个月;3、2010年12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陈自强向郑广胜借款50000元;4、2011年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陈自强向郑广胜借款88000元,用期一个月;5、2011年8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陈自强向郑广胜借款110000元,用期一个月;6、2011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陈自强向郑广胜借款50000元,用期一个月;7、2012年1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陈自强向郑广胜借款100000元,用期一个月。

被告陈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郑广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自强从2009年11月起,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郑广胜借款,于2009年11月29日借款50000元,约定用两个月;2010年9月27日借款40000元,约定用一个月;2010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月15日借款88000元,约定用一个月;2011年8月4日借款110000万元,约定用一个月;2011年11月20日借款50000元,约定用一个月;2012年1月7日借款100000万元,约定用一个月,以上借款共计48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广胜多次催要,被告陈自强没有返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要求被告陈自强返还原告现金488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自强借原告郑广胜现金4880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7份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陈自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488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广胜人民币4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0元,由被告陈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