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忠来,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商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朋(曾用名李鹏),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商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忠来、李朋、李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忠来、李朋、李某乘座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比亚迪越野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成功花园路段、民权路大庆路口等地,由李某负责望风,段忠来、李朋用改锥、起子等作案工具将停在路边的多辆轿车撬开后,盗走车内烟酒、电焊机等物品。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264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部分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忠来、李朋、李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忠来、李朋、李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忠来、李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段忠来、李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忠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