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 ,男,1969年10月26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监视居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1969年10月26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大桥村承包的鱼塘坝埂与被害人郑某某开办的沙场毗邻,沙厂用电线路通过杨某家,在经营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存在矛盾。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在谭家河乡大桥村,因杨某将沙厂的电源断开,郑某某与杨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被人拉开。后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关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某亦有皮肤软组织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郑某某与杨某双方互相达成谅解协议:郑某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杨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我沙厂没电了,是杨某把电断了。我(质)问杨某(时),俩人互相指点(争吵)。后杨某抓着我的手反扭,对我后腰踢一脚。我儿子郑某甲过来把杨某抱住,他俩人都倒在地上,起来后都没再打了。我感觉胳膊疼,被送到医院了。

2、被告人杨某供述,郑某某开办沙场,与我家承包的鱼塘坝埂相连,我认为沙场挖沙把鱼塘堤埂挖了,就去水利局上访。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郑某某找到我,说要接我家的电,我说不能接,然后郑某某(质)问我去上访了,并说(要)打死我。后郑某某的儿子郑某甲等人过来,不知是谁一拳把我打倒在地,然后他们用脚踢我。

3、证人周某某证言,我听见有人吵架,走过去看见郑某某和杨某在打架。看见郑某某躺到地上,爬起来后又和杨某打起来。郑某某儿子跑过来拉架,后就没有打了。

4、证人曾某某证言,看见郑某某和杨某在沙厂北面,二人(开始)说什么,没听见。后看到郑某某和杨某撕扯,开始打架,郑某某先被杨某打倒在地,郑某某起来后又和杨某打在一起。郑某某儿子郑某甲和外甥(刘某某)两个人过去拉架,把他们两人拉开。

证人郑某甲、刘某某的证言与曾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方某某证言,我听见郑某某和杨某吵起来,(后)看见郑某甲阻止杨某和郑某某打架。

6、证人周某某证言,我听见外面杨某和郑某某在争吵。我出去的时候发现杨某从地上爬起来站在那里。

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均有损伤,其中,郑某某的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关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另有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