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王相友,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申永亮,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改成,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78,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相友、申永亮诉被告左改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申永亮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左改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左改成驾驶超载的豫N72320豫N1356挂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王相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王相友及乘车人申永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左改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相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永亮无责任。豫N72320豫N1356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300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改成口头答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左改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相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永亮无责任;2、原告王相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相友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主体适格;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相友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王相友住院19天,花医疗费26853.28元;中牟县雁鸣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票据、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相友自宁陵人民医院转院到中牟县雁鸣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9天,除去农村医保报销外花费1262.15元、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556.52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相友的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王相友的车损为1075元;6、交通费票据387张,计2371元,证明原告王相友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371元;7、原告申永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申永亮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主体适格;8、宁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申永亮住院19天,花医疗费14820.44元,中牟县雁鸣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申永亮自宁陵转院到中牟住院15天,除去农村医保报销外花费854.56元,门诊花费526.32元(270元+256.32元);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申永亮的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花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45元;10、交通费票据283张,计2046.50元,证明原告申永亮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046.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3、8中牟县的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相应的病历以及转院证明,对该部分医疗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9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5该结论书没有显示车辆实际所有人,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结论书没有附带该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不予认可;对证据6、10交通费要求过高,应以与住院情况相符合的实际花费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左改成对二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左改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左改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司机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医院押款条2张,证明发生事故后给王相友押款3000元,给申永亮押款2000元。原告起诉后,我又往法院押款40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左改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发生事故后,原告王相友和原告申永亮在法院各领取现金20000元,被告左改成往医院的押款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左改成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被告左改成的保险车辆违法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约定,保险公司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9条第2项约定,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该项约定不受不计免赔特约的影响。根据事故情况,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这部分免赔额。 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左改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我买的是不计免赔,条款我不知道,不应扣10%。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4时25分,被告左改成驾驶超载的豫N72320豫N1356挂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王相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相友及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申永亮受伤,机动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左改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相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永亮无责任。原告王相友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中牟县雁鸣湖镇中心卫生院共住院38天,花医疗费28671.95元(26853.28元+1262.15元+556.52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相友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相友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9级;王相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约合6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申永亮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中牟县雁鸣湖镇中心卫生院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16746.32元(14820.44元+854.56元+270元+256.32元+545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申永亮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永亮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约合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花鉴定费用1900元;豫N72320豫N1356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改成支付原告王相友医疗费23000元,被告左改成支付原告申永亮医疗费2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300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机动三轮车损坏,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改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付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相友违反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左改成的赔偿责任。豫N72320豫N1356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左改成驾驶的肇事车超载,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0%的赔付率,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9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左改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70%。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相友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8671.95元;2、误工费770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5天×67元/天);3、护理费2546元(住院38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30元/天);5、营养费380元(住院3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1%)×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损1075元;11、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92914.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相友损失60422.43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705元、护理费2546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1075元、交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相友各项损失的90%计28072.76元[(92914.38元-60422.43元-1300元)×9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左改成赔偿原告王相友各项损失的70%计3093.43元[(92914.38元-60422.43元-28072.76元)×70%];原告申永亮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6746.32元;2、误工费770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5天×67元/天);3、护理费6298元(住院94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30元/天);5、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酌定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永亮损失42253.6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705元、护理费629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永亮各项损失的90%计16295.69元[(62260元-42253.68元-1900元)×9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左改成赔偿原告申永亮各项损失的70%计2597.44元[(62260元-42253.68元-16295.69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相友损失60422.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相友损失28072.76元,以上共计8849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左改成赔偿原告王相友损失3093.43元(已支付23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永亮损失42253.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永亮损失16295.69元,以上共计5854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左改成赔偿原告申永亮损失2597.44元(已支付22000元); 五、驳回二原告王相友、申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相友负担580元,被告左改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