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祖敬诉被告吕和材健康权纠纷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刘祖敬,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秀梅,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吕和材,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刘祖敬诉被告吕和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刘祖敬,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秀梅,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告吕和材,男,汉族,住宁陵县。
原告刘祖敬诉被告吕和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和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7月27日早上6时许,我要去三丈寺干活,骑两轮电动车走到乔老庄路口时,由西向北转弯时被被告吕和材撞到,当场昏迷。后经诊断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口头承诺花多少钱都有他承担,但后来只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不管不问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吕和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早上6时许,原告外出干活,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走到花里张路口,向北转弯时被由北往南骑电动车的吕和材撞到,当场昏迷。后经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医疗费6401.1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人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被告有条件报警而未及时报警致使责任无法查清,且被告拒不到庭答辩,故被告吕和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刘祖敬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401.16元;2、误工费1072元(16天×67元/天);3、护理费1072元(16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9335.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和材赔偿原告刘祖敬9335.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39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和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书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新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