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39号 原告富爱丁,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慧,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银龙,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富爱丁与被告杨慧、高银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爱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告杨慧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银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爱丁诉称:2014年4月22日15时许,因之前原告找被告杨慧讨要100元欠款发生口角,被告杨慧怀恨在心,找高银龙与其一起找到原告富爱丁夫妇并进行殴打,造成富爱丁夫妇身体多出受伤。原告入住黄河医院,经诊断为:右眼外伤,结膜下出血,右眼眶内侧骨折,颜面部、腰背部多出软组织挫伤。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原告无辜受到殴打,在黄河医院住院20多天,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至今不予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49.72元。 被告杨慧辩称:原告富爱丁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所诉的被告尚欠其100元款项未还并非事实。正是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才导致双方之后的纠纷。客观事实是,原告在被告与高银龙去其店里之前,因索要100元款项过程中曾动手打骂被告。后被告将此事告知高银龙,高银龙作为被告的朋友,看见被告被打前去找其理论。到原告店里之后,原告再次先动手掌掴答辩人,高银龙不忍看见被告受其打骂才最终与原告互相殴打。原告的伤情并非答辩人的行为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并未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更加谈不上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原告的说法根本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在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诉,原告的损害后果并非由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银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许,在三门峡宋会路南段石棉瓦店内富爱丁让妻子去找隔壁商店杨慧,欲将之前杨慧的一个朋友借富爱丁的100元钱要回,后富爱丁夫妇与杨慧发生口角。随后,杨慧将此事告知高银龙,高银龙陪杨慧到富爱丁所开的商店内与富爱丁理论。双方见面后富爱丁与杨慧发生撕扯,富爱丁扇了杨慧两巴掌,高银龙见状用拳头击打富爱丁头部等处,致使富爱丁头面部多处受伤。富爱丁还手与高银龙互殴,后富爱丁从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当场被其他群众拦下。当日,富爱丁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住院2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828.07元。经诊断富爱丁的伤情为:1、右眼外伤、结膜下出血。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2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三公东(治)行罚决字(2014)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银龙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原告富爱丁向被告杨慧讨要他人欠其的100元债务引起,后被告高银龙与原告富爱丁理论时,双方发生互殴,被告高银龙殴打原告富爱丁的行为是原告富爱丁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高银龙应对原告富爱丁承担侵权责任。但富爱丁的行为引起此事发生,且富爱丁亦殴打杨慧、高银龙,故,原告富爱丁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富爱丁的伤情不是杨慧直接导致,故杨慧对富爱丁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富爱丁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28.07元。2、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证明自己从事建筑、防水等施工工作,但不足以证明自己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收入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23天,误工费为32746÷365×23=2063.45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共计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3天,共计690元。5、护理费: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院依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为每人每天70元,即护理费为23天×1人×70元=16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851.5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与二被告各自的过错,原告富爱丁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银龙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银龙赔偿原告富爱丁各项经济损失8296.0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富爱丁承担168元,被告高银龙承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张 辉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