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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文伟与夏荣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45号 原告孟文伟,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荣亚,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文伟与被告夏荣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45号

原告孟文伟,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荣亚,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文伟与被告夏荣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伟,被告夏荣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文伟诉称:2011年6月被告夏荣亚需向他人贷款,让原告的舅哥杨巧冬提供担保,杨巧冬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夏荣亚提供了担保。后贷款到期,被告夏荣亚不能归还贷款,在借款人的追要下,杨巧冬替被告夏荣亚归还了他人70000元的钱款。后来杨巧冬一直找到夏荣亚要钱,夏荣亚陆续给了10000元。2014年4月2日杨巧冬因脑出血死亡。2014年5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夏荣亚要求其将之前给杨巧冬打有欠条的欠款转至原告名下,被告夏荣亚同意。但至今被告夏荣亚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夏荣亚支付原告孟文伟60000元整及利息。

被告夏荣亚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欠条是我打的,当时说一个月还8000元,我退休工资一个月1000多元,经济能力达不到,没有还上。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夏荣亚需向他人贷款,杨巧冬(孟文伟的舅哥)以自己的房产为夏荣亚提供了担保。后贷款到期,夏荣亚不能归还贷款,在借款人的追要下,杨巧冬替被告夏荣亚归还了欠款。夏荣亚也在2012年4月10日向杨巧冬出具了借条,后夏荣亚陆续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杨巧冬因脑出血死亡。同年5月12日,孟文伟找到夏荣亚要求其继续还款,夏荣亚同意并向孟文伟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孟文伟人民币陆万元整(6万元),每月还壹万元,年底还清,以前2012年4月10日欠杨巧冬的钱,以此条为准。”之后,夏荣亚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夏荣亚支付原告孟文伟60000元整及利息。

另经本院调查,杨巧冬2004年与前妻离婚,后未再婚。其子杨硕、其父杨天龙、其母许花兰对夏荣亚欠杨巧冬款项之事均知情,并同意将债权转让于孟文伟名下。庭审中,夏荣亚对欠款事实及应向孟文伟履行债务的事实均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荣亚欠杨巧冬的钱款,在杨巧冬死亡后愿意向杨巧冬的亲属继续履行还款的约定,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杨巧冬的继承人同意转让给孟文伟,故孟文伟有权主张债权。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荣亚偿还原告孟文伟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夏荣亚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