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69号 原告张百娃,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勤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东路南(王鼎国际大厦)1幢1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常富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磊,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青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百娃与被告聂勤琐、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泰源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娃,被告聂勤琐、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百娃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三门峡市公安局签订《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办公楼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合同》,由被告河南泰源公司承包三门峡市交警支队办公楼地下车库改造工程的施工项目。2013年6月初,原告同工地项目工程师兼工地管理人员聂勤琐协商,由原告为该工地的钢爪焊接、安装及工程喷漆施工,施工方式包工包料。同年8月底施工完成,工程施工费未能及时结算,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付工程款78020元”,被告河南泰源装饰公司三门峡市公安局项目部加盖公章,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能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理应信守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未能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建施工费7802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年利率6.1%)。 被告聂勤琐辩称:张百娃的是工人工资,在工地上写习惯写成工程款,实际上是欠的工资。 被告泰源装饰公司辩称:张百娃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合同,索要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索要工资也没有与我公司有劳务关系。欠条是聂勤琐出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在三门峡市公安局从未设置公章。与工人工资的核算,不应该由经手人出具欠条。没有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如果是索取工资报酬,首先应该通过劳动仲裁。这样审理案件我个人认为不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三门峡市公安局签订《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办公楼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合同》,由被告河南泰源公司承包三门峡市交警支队办公楼地下车库改造工程的施工项目,王保福为其项目经理,王保福雇佣聂勤琐为其工地项目工程师兼工地管理人员,2013年6月初,原告同聂勤琐协商,带领10个工人,包括自己11个人,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队车库干内墙漆、外墙漆钢结构的活,工资共计78020元,至今未结算。2014年1月20日聂勤琐向张百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公司欠张百娃交警队工程款柒万捌仟零贰拾元整(78020元)。泰源公司,经手人:聂勤琐。”该欠条加盖有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公安局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泰源装饰公司在承揽市公安局工程中成立项目部,王保福负责项目部工作,期间王保福雇佣聂勤琐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张百娃带领人员为该项目部从事施工工作,项目部拖欠工人劳动报酬78020元。由聂勤琐经手出具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债务应由泰源装饰公司负责清偿,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聂勤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百娃劳动报酬78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