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薛治军,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董新伟,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薛治军与被告董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治军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董新伟因开饭店资金需要,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新伟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薛治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董新伟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董新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董新伟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董新伟向原告薛治军借款8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薛治军现金捌万圆整。﹤80000.00元﹥借款人:董新伟2014.4.9”。之后,原告薛治军向被告董新伟讨要该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证实原告薛治军与被告董新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董新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董新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