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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细铁丝、逆变器、竹板等物品,驾驶自家三轮车到卢氏县杜关镇龙王庙村松树沟组洞岭梁头,从三轮车上卸下电瓶和携带的细铁丝、逆变器、竹板等物品沿山梁从北向南架设电网进行非法狩猎,截止2014年11月6日案发共计捕获野兔三只。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东湾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文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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