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现住三门峡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在三门峡南站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福仓,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门峡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在郑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2014年9月2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榜群,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段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俊波,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福仓,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榜群,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和卢氏县城关镇居民张某、卢氏县东明镇居民王某在卢氏县城马坡烧烤摊饮酒,期间在此烧烤摊饮酒的灵宝市川口乡居民董某某在电话中与别人吵骂,被告人周某某以董某某辱骂自己为由,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对董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王某、张某、董某某的朋友赵某某劝开后,董某某被赵某某扶上面包车。后被告人周某某又以其戒指丢失为由,将董某某从面包车上拉下,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再次对董某某实施殴打。后被王某、张某、赵某某劝开,董某某又被赵某某扶上面包车。后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将董某某从车上拉下,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对董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外伤致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的家人支付被害人董某某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18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董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段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乙、张某、王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和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现场视频光盘,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崔某某、段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段某某在犯罪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虽未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但在被害人董某某治疗期间积极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对被害人的康复起到积极作用,可酌情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吕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生活费,使被害人及时康复,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段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段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四被告人事先无预谋,四被告人酒后均参与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对四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殴打情节、手段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崔某某、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