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新郑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卢氏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某、陈某伙同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居民杜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将与被告人赵某有经济纠纷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居民黄某某带往卢氏县城。2013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被带到卢氏县城后,被告人赵某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居民孙某某(已判刑)见面后,五人驾车将黄某某带至卢氏县东明镇东坪村山上进行恐吓、殴打,致黄某某轻微伤。后黄某某被带至卢氏县温州商贸城水利宾馆某房间,被告人赵某、王某某、陈某伙同孙某某轮流看守,将黄某某拘禁至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黄某某家属报警后被卢氏县公安局民警解救。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马某某、段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破案经过,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门峡宏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卢公(刑侦)强戒决字(2014)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陈某、王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某过程中,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吸食毒品,人身危险性较大,不适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