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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南初字第01号 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辉斌,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培,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南初字第01号
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辉斌,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培,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负责人齐六一,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街村集团诉被告临颍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坤安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辉斌、王培,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豫L-32061号车保险合同,合同内容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7种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该保险车辆于2014年11月25日,司机孔颖广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洛宁高速271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损坏,货车及货物受损,乘车人宋丽娜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鉴定,驾驶员孔颖广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7944元。后原告将手续提交给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7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应提交证据,并且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当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本次事故发生是驾驶员违反规则导致的,应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从事故照片上看,事故损失没有那么大,原告没有要求我公司定损,修车价格有出入,货损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评定,对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请法庭依据证据合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豫L-32061,车架号LGAX8H1L671026764,发动机号72013434,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〇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合同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金额68607.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金额3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金额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司机孔颖广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洛宁高速271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损坏,原告赔偿高速公路护栏、树木及路面损失费16594元;事故车辆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评定,确定该车损失为36875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用为35500元,公估费用2500元,共计38000元,原告使用吊车及拖车施救费用4500元;人保安徽分公司出具货物损失清单及南街村集团出具的出库和入库单,货物实际损失120g麻辣彩袋3件×(16800÷20)=2520元,28.6g麻辣料26袋×(102960÷200)=13385元,货物实际损失共计15905元;乘车人宋丽娜受伤,在蒙城县中医院及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共计2945元;上述费用共计77944元。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鉴定,驾驶员孔颖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此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理赔高速公路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车上货物损失费、车上乘客受伤医疗费,共计77944元,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提出:“本次事故发生是驾驶员违反规则导致的,应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从事故照片上看,事故损失没有那么大,原告没有要求我公司定损,修车价格有出入,货损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评定,对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779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坤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爱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