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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坡诉被告赵鹏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海坡,男。 被告:赵鹏辉,男。 原告李海坡诉被告赵鹏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辉经传票传唤,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海坡,男。
被告:赵鹏辉,男。
原告李海坡诉被告赵鹏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坡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郑州木马村建筑工地从事外保温工作,工作30天左右。工程结束后,因当时被告称手头紧,工程没有结算,拖欠原告工资2550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给付拖欠的工资。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255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鹏辉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木马村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海坡工资贰仟伍佰伍拾元整。欠款人:赵鹏辉。”2013年2月9日,被告向李德华、高同德等人也出具有工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工资款2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鹏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坡支付工资款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赵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