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7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2月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李某某1,2006年农历1月2日出生,女儿取名李某某2,2002年农历7月14日出生。由于双方认识不久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宗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宗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2月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李某某1,2006年农历1月2日出生,女儿取名李某某2,2002年农历7月14日出生。原告诉称由于双方认识不久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虽没有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前向法院寄有答辩状,其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远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