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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跃峰与被告陈志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75号 原告:李跃峰,男,汉族。 被告:陈志恒,男,汉族。 原告李跃峰诉被告陈志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75号
原告:李跃峰,男,汉族。
被告:陈志恒,男,汉族。
原告李跃峰诉被告陈志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峰、被告陈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峰诉称:原告系经销化肥的个体户,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35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化肥款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恒辩称:欠原告化肥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9000元,另还有30多袋化肥未售出,应将这些款项从欠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跃峰与被告陈志恒均系经销化肥的个体商户。原告于2003年开始经销洋丰牌复合肥,被告于2003年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35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诉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偿付,要求被告偿付化肥款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偿还9000元,另还有30多袋化肥未售出,应将这些款项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原告已将化肥交付被告,被告购买化肥后应及时偿付价款,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3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对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化肥款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偿还9000元,另还有30多袋化肥未售出,应将这些款项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跃峰化肥款1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陈志恒承担,退还原告李跃峰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远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