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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素兰诉被告王永立、郭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安素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立,男。 被告郭钦涛,男。 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安素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立,男。
被告郭钦涛,男。
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素兰诉被告王永立、郭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素兰及被告郭钦涛和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立及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素兰诉称,2014年8月05日11时30分,王永立驾驶豫K75276重型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临颍县三家店镇南江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安素兰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安素兰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王永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郭钦涛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8715.43元。
被告王永立及混凝土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05日11时30分,王永立驾驶豫K75276重型货车,沿郸石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郸石329省道临颍县三家店镇南江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安素兰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安素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12014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安素兰无责任。”安素兰于2014年8月05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8715.43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国山陪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郭钦涛为安素兰垫付医疗费8715.43元。
另查明,郭钦涛为豫K75276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王永立为郭钦涛雇佣司机,该车与混凝土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安素兰及护理人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安素兰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永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豫K75276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素兰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安素兰各项费用为:医疗费8715.43元;误工费:安素兰于2014年8月05日至2014年8月28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113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13天=7571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23天=1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住院23天=2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9047.43元,由漯河保险公司在豫K75276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安素兰医疗费9635.43元(其中医疗费871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安素兰各项费用计款9412元(其中误工费7571元、护理费1541元、交通费300元)。因事故发生后郭钦涛为安素兰垫付医疗费8715.43元,扣减此款后,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K7527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安素兰各项费用计款10332元(19047.43元减8715.43元),赔偿被告郭钦涛计款8715.43元。被告王永立及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K7527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素兰各项费用计款103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K75276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钦涛计款8715.43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350元,由原告安素兰负担50元,被告郭钦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