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72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 被告:孟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挣的钱自己存起来,不管家里,不管父母和孩子,孩子从出生开始一直由奶奶抚养。现在我们的感情早已破裂,已无法在一起生活。为了解除这早已破裂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某1由我抚养,婚生女吕某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孟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挣的钱自己存起来不属实,我挣的钱仅够我和孩子的开支;原告说我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属实。我和被告虽然有矛盾,但是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和被告孟某某于1992年前后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4日在临颍县窝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吕某某1,1998年3月12日出生;长女吕某某2,2007年3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孟某某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根据庭审可知,原、被告系认识多年后结婚的,双方应该是在彼此了解并有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才走到一起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及彼此间的误会生气争吵是在所难免的,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被告孟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吕某某亲笔所写的保证书,证明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已经达成谅解并和好如初;而原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孟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孩子们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对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颍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