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70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70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由于两人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我和两个儿子不管不问,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起初念及孩子尚小,我就委曲求全,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对我的殴打辱骂犹如家常便饭。2006年,我实在无法忍受这样非人的生活,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导致离婚无果。无奈,我离家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并抚养两个孩子上学,至今已长达八年,期间我和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在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我的责任田归我承包经营,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苏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苏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事实婚姻。婚后,原告生育两个儿子,取名苏某某1(1989年10月10日出生)和苏某某2(1992年1月21日出生),现均已成年。2006年11月21日,原告高某某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90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且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至庭审结束前双方分居已有八年之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高某某曾经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为了防止双方草率离婚,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8日,原告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庭审情况和庭后调查可知,原、被告自2006年8月份因生气分居生活后,一直没有任何联系,至今分居已长达8年之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并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八年之久。由此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均无法查清,故本案对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暂不予处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由于原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在临颍县窝城镇城南董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和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颍华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