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7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女,汉族。 被告:银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华、被告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银某某于199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6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8日有了儿子陈之琪,2005年9月28日有了女儿陈某某1。因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动辄自杀,离家出走,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霜降之前一个多月,双方又一次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21日,我曾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坚持不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已经半年之久,此期间被告一直离家未归,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经多方调解无效。现在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银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是因感情破裂而分居,而是因为2013年我身患重病,每月都需要三四千元的医药费,原告对我产生嫌弃情绪,不给我看病,也不让我回家,并不存在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离家出走的情况,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银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陈之琪,1999年8月8日出生;长女陈某某1,2005年9月28日出生。2014年3月21日,原告陈某某曾经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曾经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为了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014年12月8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本案中,虽然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且法院也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法院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证据,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故,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银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颍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