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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50号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50号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两个人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根本不理会。同年年底被告外出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属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调查笔录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近5年。足见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