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某甲;2012年6月26日生育次女张某某乙。由于婚前认识较短,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经济上对原告要求十分苛刻,原告在家里没有地位可言。在原告流产的第二天,被告因几句话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用脚朝原告肚子上踢,还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原告因此伤心服毒自杀,后被抢救过来。被告对原告不以夫妻相待,且对原告娘家人也不尊重,多次和原告父母正面冲突。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提出和被告离婚,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张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帮助金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2月9日(农历),被告打过原告,事后被告有悔改表现,但并不能依此造成离婚。双方婚后感情还可以,且育有两个女儿,本着对家庭及女儿的态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张某某甲于2010年12月29日出生,次女张某某乙于2012年7月24日出生。2014年2月9日(农历),因原告上班的原因造成流产,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告知打了原告。被告亦承认打原告的事实。后来,原告喝农药自杀,并经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临颍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诊断为:农药中毒、头外伤。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又跑到原告娘家打她。原告个人财产6床被子、6条被罩、2条夏凉被、1个五件套、1条毛毯、5条床单、1台索尼冰箱、1辆隆鑫三轮摩托车、1台格力挂机空调、1台双灶煤气灶、1个挂衣架。被告认可共同财产有2013年购买的长城牌汽车豫LM8639并提供有机车行使证,调解时被告要求汽车归被告,车辆折价后同意给原告2.5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互相尊重和信任,原告流产,被告本应关心爱护,但被告却动手殴打原告,后来原告喝药自杀,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离婚后考虑到原、被告子女今后的生活,从有利于其身体、生理、心理以及学习等方面的健康发展,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长女张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自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现状,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长城牌汽车豫LM8639归被告所有,酌定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其它共同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帮助金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长女张某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女张某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自理。 三、共同财产豫LM8639小汽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3万元。 四、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6床被子、6条被罩、2条夏凉被、1个五件套、1条毛毯、5条床单、1台索尼冰箱、1辆隆鑫三轮摩托车、1台格力挂机空调、1台双灶煤气灶、1个挂衣架,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