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62号 原告李明合,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与政通大道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清丰人财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合委托代理人王应,被告清丰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清丰人财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明合豫JUJ116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选定评估机构,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合诉称,2014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王晓刚(系原告女婿)驾驶豫JUJ116号比亚迪轿车沿清丰县幸福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到方圆泡沫厂左转弯时,与豫JE8682号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豫JUJ11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明合,其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5040元,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请求被告予以理赔,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1030元(车辆损失39930元,评估费11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丰人财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需依法核实豫JUJ116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的有效性,如无法核实有效性,那么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假如豫JUJ116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经核实有效,原告的车辆损失也应首先由对方豫JE8682车的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也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部分,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庭后如果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以庭后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王晓刚(系原告女婿)驾驶豫JUJ116号比亚迪轿车沿清丰县幸福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到方圆泡沫厂左转弯时,与豫JE8682号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王晓刚所持的驾驶证和豫JUJ116号车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该车车主系原告李明合。事故车辆豫JUJ116在被告清丰人财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限额650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2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豫JUJ116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的车损经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豫JUJ116号比亚迪轿车车损为3993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员王晓刚驾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一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投保车辆豫JUJ116号比亚迪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被告清丰人财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评估,但是在法院通知其到庭选定评估机构时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评估的申请。被告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显示被保险人为李明合,但是被保险车号牌却为豫JE8682,与本案所诉投保车辆豫JUJ116号比亚迪轿车不符,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应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评估数额39930元为准。对于被告清丰人财保险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清丰人财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有的豫JUJ11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对于原告车损39930元,评估费用1100元,共计41030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辩解原告损失应由豫JE8682车的交强险在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实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明合保险金4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陪审员 刘平凡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