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乘摩托车到某某单位院内,将刘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价值2356元的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某某单位院内,将刘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价值2356元的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8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供述称今年七月份,我想着弄一辆摩托车卖水果,王某某就说去汝阳弄一辆,在今年七月份的一天内埠镇集会时,我们两个先从内埠菜市场转了一圈,然后转到镇政府对面的农行,在镇政府门口等了一会儿,大概八点左右,我看到一个老年人骑了辆三轮摩托还带了个人进了镇政府,当时这个老头把摩托车头朝东停在镇政府靠南边的栏杆旁边然后下车就去赶集了。我和王某某骑着摩托车进去后在那个老头的三轮摩托车旁边转悠。他的三轮摩托也没有上锁,我把三轮摩托的线头拔了,王某某把三轮摩托蹬着,我骑着王某某的摩托车先出去,王某某骑着偷来的三轮摩托车跟着出去了,我们就回汝州了。后来我给王某某掏了300块钱,这辆车就归我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7月19日早上,我和“某某”在汝州市区见面,“某某”骑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带着我到汝阳县内埠镇,大约上午9点多,在内埠乡政府院内,“某某”把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打开,他骑两轮雅马哈摩托车离开,我骑上那辆三轮摩托车,我两个一前一后从内埠乡政府大门南边一个胡同走了。到汝州市区西边的立交桥处,我把三轮摩托车交给“某某”,我俩就分手了。那辆三轮摩托车是红颜色,不记得什么品牌有没有车牌号,不是新车。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指认“某某”为本案被告人石某某。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7月19日上午,我驾驶着红色的力之星牌老年三轮摩托车和我妻子张某某等人到内埠村赶集,8点30分左右到了内埠村后把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内埠乡政府东边的栏杆旁边,大概10点左右准备回家,到乡政府骑车时发现我驾驶的三轮车不见了。车是2012年8月份买的。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时候,我公公刘某2在汝阳县蔡店乡常渠村给我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后来我出去打工,三轮摩托车在我娘家放着,2014年7月19日上午,我父亲骑着三轮摩托车到内埠赶集,摩托车在内埠镇政府院内被人偷走了。 5、车辆信息。证实被盗车辆的详细情况。 6、证明及电话号码查询明细。证实锁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过程。 7、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力之星摩托三轮车价值2356元。 8、辨认笔录。经王某某辨认,指出7号(石某某)照片就是伙同自己一起到乡政府盗窃三轮摩托车的刘某某。经石某某辨认,指认其与王某某盗窃三轮摩托车的位置,该位置位于内埠镇政府前院东边。经刘某3辨认,指出监控录像中2014年7月19日8时41分13秒从内埠镇大门驶出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是王某某。经桑某某辨认,指出3号(石某某)就是2014年9月4日上午对乡政府进行踩点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经袁某某辨认,指出11号(石某某)就是2014年9月4日上午对乡政府进行踩点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 9、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收到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5800元整,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10、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356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有前科人员,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居住地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王某某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