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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宁曾用,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曾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宁曾用,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曾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正、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宁某某利用伪造的租赁合同,声称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用地中有其租赁的地块,骗取某某社区开发商王某某现金17.6万元。对以上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宁某某利用伪造的租赁合同,声称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用地中有其租赁的地块,骗取某某社区开发商王某某现金17.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07年,时任村长王某1要清理村里的合同,我想着趁这机会,签一份假合同,将芥茨树北的老路给租赁了。就找到宁某1说这事,说好后,我到张某某家拿了一张盖有村委公章的空白稿纸。让张某某写了一份租赁我村芥茨树北的老路搞养殖,租赁期三十年,租金2000元的合同,落款日期写的是1994年2月份。过了两三天我交了2000元钱给张某1,张某1给我开了一张收据。我将芥茨树北的老路拉土垫了垫,然后将路东西两头用青砖垒了有两三米高的墙,在路东头栽了30多棵核桃树苗,在路西头栽了30多棵杨树苗。到2013年大约是五六月份,某某公司没有跟我打招呼,就将我圈住的这条路东头垒的青砖墙扒了,我发现后给某某公司的王某某打电话,说这条老路是我租赁的,还办有宅基证,为啥不打招呼就将垒的墙扒了,王某某说没事,过后再说。又停了半个多月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他问我这地得多少钱,我说得二十万元,他说那这事得跟赵某某说,他在中间给撺掇撺掇。又停了十几天的一天下午,赵某某问我20万元能少不能,我说可能,最少得十八九万元,赵某某说十七万元算了,这我说那可行,就说住了。到吃晚饭时,我回家跟妻子赵某1说17万这个数字老不好听,让她找赵某某说说,再加九千、八千、六千都行,我妻子就找赵某某说事,回来后说跟赵某某说住了再加六千元钱。10月4日,我到王某某的办公室,我将租赁我村芥茨树北的老路的合同和交款收据交给赵某某,他让我打了17.6万元的收据,第二天17.6万元到账了。因为急着用,我就将这钱取走了16万元投资到某某矿上了,后该矿赔了。他们公司是看我有合同也有交款条,才给我的17.6万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5月份,宁某某去找我,说在原先有一条10米宽的半庄稼路是他承包的,他拿出来合同叫我看,问我要20万元,我看没有办法,就找到蔡店村的赵某某叫他做工作,最后他答应要17万元,可是他媳妇不行,最后又添了6000元钱才了事。宁某某拿的是村里的稿纸上手写的合同,加盖的有村里的公章。
3、证人宁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我已经不在常渠村委任职了,当时是王某1任支部书记。一天晚饭后,宁某某到我家找到我,他说他想将芥茨树北的老路要下。当时这条路被我村的靳某某占着,宁某某说让我给他签一份租赁合同,我说我已经不干了,但碍于面子答应了他。后来他拿着写好的合同找我签字,我看合同上盖有常渠村委的公章,我问宁某某从那弄来的,他说是从张某2手里弄的。我就在这张协议上签了字。与宁某某签这份合同的具体日期是2007年上半年,大概就是三、四月份。租期三十年,租金2000元。落款日期是1994年2月26日。这份合同是我们签订的虚假合同。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于1995年7月份至2002年2月份任常渠村会计。在2002年卸任村会计后,拿回家的有盖有常渠村委的公章的空白稿纸大约有七、八张。2007年天快热的时候的一天下午,宁某某找到我说他想承包我村集体芥茨树北的老路,想找宁某1签个租赁合同,想要一张盖有村委公章的空白稿纸。我就在家给他取了一张盖有村委公章的空白稿纸。过了两天宁某某又找到我,他说已经和宁某1说好了,让我给他写一份协议,就写了一份关于宁某某租赁我村集体芥茨树北的老路搞养殖,租赁期三十年,租金2000元钱,写完后宁某某就拿着协议找宁某1签了。将这份协议的落款日期写成1994年2月26日是为了使这份假协议真实一点,宁某某说这期间宁某1在村委干。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我在任时,为了整理村里合同混乱现象,组织村委张贴了公告,清理1993年至2007年的合同。当时宁某某拿着一张租赁芥茨树北的老路的合同,我一看这份合同是1994年2月份的,合同上加盖的有常渠村委的公章,我问他这合同是真的还是假的,他说是真的,是宁某1在任时给签的,我问他交租金没有,他说没有,我说那你这么长时间没有交租金合同是无效合同,宁某某赖着当时任村会计张某1处交了2000元租金,交完租金后宁某某将这条老路的东边出口给垒住了。这条老路我2003年干村委主任时,路西出口已经被垒住,里面荒着。2007年宁某某给村里交了2000元租金后,他只是将路东边的出口垒住了,里面啥也没有。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经时任村委主任王某1同意,宁某某拿了一份关于芥茨树以北的老路的租赁合同到我处交租赁款,当时宁某某按照租赁合同交了2000元。我就给他出具了一张收款凭证,并且将租赁合同附在了收款凭证后面。宁某某是1994年2月26日与常渠村委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啥到2007年6月21日才交租赁款我不清楚。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我们公司开发某某宾馆那块,某某酒业的老板王某某跟我说,宁某某说芥茨树以北的老路是他的,他在村里办的有手续,我问要多少钱,宁某某说最少得20万元钱,最后商量住17.6万元。到第二天宁某某拿着他租赁芥茨树北老路的协议到我们公司。我让公司财务出纳王柏献给他卡上打了17.6万元钱。他给我们打了收款条。
8、证人赵某1的证言。我和宁某某是2005年结婚的,大约是结婚后的第二年或者是第三年我丈夫宁某某和我说将这条老路租赁,他和常渠村里签的有合同。我没有见到有关这条老路的租赁证明。一天吃晚饭的时候,我丈夫宁某某回来了,他跟我说赔偿金说住了,是17万块钱,他又说17万这数字老不好听,让我找赵某某,最终以17.6万元说住了。随后我丈夫宁某某是啥时间到某某酒业领的这17.6万元钱,钱弄哪了我不清楚。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前芥茨树北的老路是靳某1占着,但是也没有见他有啥手续,2007年因村里清理合同,听说宁某某给村里交了点钱给租了,租赁后我见宁某某将这条老路的东头用青砖垒住了。
10、证人靳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7月10日和宁某1签了一份承租芥茨树北的那条老路东半段的协议,当时协议承租期20年,2007年10月份,我见宁某某正在我承租的老路东头垒砖墙,我就去挡着不让宁某某垒,宁某某说这条老路是他租赁的,我就找到宁某1,宁某1说没有和宁某某签过这份协议。
11、租赁合同及结算凭证。证实涉案租赁土地合同情况及交款凭证。
12、记账凭证、收到条。证实宁某某收到汝阳杜康某某公司17.6万元。
13、宁某某所垒砖墙等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的情况。
14、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到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投案。
15、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2013)汝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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