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赵振京,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宝丰县人民路东段。 被告王春杰,男,1964年5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振京诉被告王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王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京诉称,2008年3月18日其与王春杰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赵振京出售一台洗煤机给王春杰,价款为218000元。赵振京按约定将洗煤机交付给王春杰,王春杰支付148600元,下余款项69700元至今未付。请求王春杰支付下余款项6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春杰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其购买部分材料用于该洗煤机;另外,赵振京延迟交货,应赔偿损失。 原告赵振京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证人李正本出庭作证证实,洗煤机是2008年5月10日其领着安装的,2008年5月16日安装成,洗煤机能够正常洗煤。 被告王春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振京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8日,以赵振京为甲方,以王春杰为乙方,甲方给乙方制作洗煤设备,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六、…(一至六项系洗煤机规格的约定),七、以上设备总造价218000元,预计50天完工(除特殊情况)。八、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首付80000元,拉设备时再付130000元,试机完成付元。半年付清下余保证金8000元。九、保修范围:全套设备保修一年(后半年不保配件只保工)(粉碎机、罗锤滤布、捞斗链板,不在保修范围)。十、其它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50天完成,如晚一天罚款500元,50天内按时完成,奖甲方1000元。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赵振京(签字)、王春杰(签字),2008年3月18日。王春杰已付赵振京148600元,下余69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赵振京与王春杰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王春杰收到洗煤机后,应支付洗煤机款218000元,王春杰已付148600元,下余69400元一直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赵振京请求王春杰下余款项6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春杰辩称,其已支付洗煤机款项,无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振京货款6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王春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丙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梦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