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付建设,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胜辉,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建设诉被告宋胜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原告付建设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宋胜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建设诉称,2014年4月29日7时许,其驾驶豫D-Q8936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李公路与石香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宋胜辉驾驶豫D-H215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付建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付建设、宋胜辉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宋胜辉驾驶的豫D-H215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宋胜辉、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付建设医疗费1500元(已扣除宋胜辉垫付部分)、误工费14983.24元、护理费10342.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6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834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宋胜辉辩称:1.宋胜辉的豫D-H215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付建设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赔偿;2.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宋胜辉已为付建设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住院预交款1500元、伙食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入院检查费及救护车费160元,共计11960元。本案事故造成宋胜辉的豫D-H215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宋胜辉支付车辆维修费1995元、看车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2395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赔偿付建设的损失时,扣除上述款项并返还给宋胜辉。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付建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付建设的身份证,以此证明付建设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付建设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付建设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付建设已构成十级伤残; 5.工资表7张,以此证明付建设及其护理人付建川的工资标准; 6.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付建设自2012年10月起在该社区居住; 7.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付建设的摩托车损失为1610元,付建设支付鉴定费100元; 8.豫D-H215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宋胜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宋胜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付建设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付建设的住院医疗费数额; 2.收条,以此证明宋胜辉支付付建设摩托车拖车费200元。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宋胜辉、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付建设提交的第1、2、3、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付建设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对第4、5、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作出伤残鉴定意见的依据明显不足,工资表不足以证实付建设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居住证明不真实,摩托车损失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表未加盖公章。付建设对宋胜辉提交的第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总额中含付建设支付的1500元,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治疗费或赔偿款,与付建设无关。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宋胜辉提交上述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付建设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6、7、8号及宋胜辉提交的第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付建设提交的第5号证据及宋胜辉提交的第2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9日7时许,付建设驾驶豫D-Q8936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李公路与石香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宋胜辉驾驶豫D-H215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付建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付建设、宋胜辉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付建设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6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384.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付建设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每月返院复查X线一次;3.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进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付建设的豫D-Q8936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610元。付建设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建设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宋胜辉的豫D-H215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庭审中,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称其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上级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中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宋胜辉已为付建设垫付费用10984.2元。 另查明,付建设自2012年10月起居住于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至本案事故发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胜辉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建设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首先在豫D-H215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付建设损失的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付建设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2384.2元、误工费10247.87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67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10342.8元(65天×29041元/年×2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61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85580.9元。付建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本人及其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损失,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付建设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5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付建设已在宝丰县城居住1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付建设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其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较为适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付建设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付建设的损失85580.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H2151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宋胜辉垫付的10984.2元后,还应支付赔偿款74596.7元(85580.9元-10984.2元)。宋胜辉就其垫付的该10984.2元可依法向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索赔,就其车辆损失其可另案向付建设主张赔偿,其主张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就其垫付款项及车辆损失从该公司应向付建设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向其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付建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付建设损失74596.7元(已扣除宋胜辉垫付的10984.2元); 二、驳回付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付建设负担1053.5元、被告宋胜辉负担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