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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亚与王选政、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李自亚,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选政,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李自亚,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选政,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自亚诉被告王选政、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亚的委托代理人王甜甜,被告王选政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运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自亚诉称,2013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王选政驾驶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应为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芮庄火路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现军驾驶的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后,王现军驾驶的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张占克驾驶的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选政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选政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克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克驾驶的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的损失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4568元,李自亚支付鉴定费6000元,共计210568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在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范围内赔偿李自亚上述损失共计210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选政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王选政的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李自亚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王选政已赔偿李自亚损失50000元。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王选政驾驶的车辆及中运发公司的上述车辆均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王选政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现军、张占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王选政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中运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自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李自亚系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的车主;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签字2014第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价格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李自亚的车辆损失为204568元,李自亚支付鉴定费6000元;
4.“郑州利星售后业务部”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自亚应向该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03580.36元,其中已支付90000元,剩余113583.6元未支付;
5.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豫D-7357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豫D-D268挂号麟运牌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以此证明上述车辆的投保情况。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自亚在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账单两份。
经庭审质证,王选政对李自亚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李自亚提交的第1、2、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鉴定书系对车辆损失的估价,李自亚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为准,认为“郑州利星售后业务部”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自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账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李自亚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价格认证部门鉴定为准。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自亚提交的上述第2、3、5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王选政驾驶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大公路芮庄火路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现军驾驶的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后,王现军驾驶的豫D-73575号(豫D-D26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张占克驾驶的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选政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选政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克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第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04568元。李自亚支付价格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经本院释明,该公司称因李自亚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无法申请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2014年7月29日,本院调取了李自亚在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账单,账单显示李自亚的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于2013年10月30日到该公司维修,共应支付维修费101024.35元(其中92788.09元已支付,剩余8236.26元尚未支付)。
本案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李自亚提交了加盖“郑州利星售后业务部”印章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自亚应向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03580.36元,其中已支付90000元,剩余113583.6元未支付。因该证明未加盖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告知李自亚限期提交其维修清单及发票。后李自亚未提交。
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选政之妻谭娥,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王选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王选政已赔偿李自亚损失50000元。
豫D-7357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D268挂号麟运牌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运发公司,豫D-7357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D-D268挂号麟运牌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均为中运发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中运发公司已赔偿李自亚损失40000元。
另查明,李自亚的豫A-61T67号(临时号牌)奔驰牌轿车于2014年5月27日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注册,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晓娟。王晓娟认可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自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王选政应承担李自亚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中运发公司应承担李自亚损失20%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及豫D-7357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自亚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李自亚的车辆损失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4568元,李自亚实际应支付车辆维修费为101024.35元。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结论系对其车辆损失的评估,并非对其车辆实际损失的确认,故李自亚的车辆损失应以其维修该车所应支出的实际费用101024.35元确定,其请求按照鉴定结论赔偿车辆损失20456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自亚的车辆损失101024.35元,未超出豫D-Q6239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及豫D-73575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
基于以上理由,李自亚支付的物损鉴定费6000元,亦应由其个人承担一定份额,该份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王选政应赔偿李自亚鉴定费1800元(3000元×60%),中运发公司应赔偿李自亚鉴定费600元(3000元×20%)。
因王选政已赔偿李自亚损失50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额48200元(50000元-1800元),该48200元应当从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给李自亚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因中运发公司已赔偿李自亚损失40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额39400元(40000元-600元),该39400元应当从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给李自亚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故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向李自亚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3424.35元(101024.35元-48200元-39400元)。
综上,李自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自亚损失13424.35元(已扣除王选政已赔偿的48200元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已赔偿的39400元);
二、驳回李自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原告李自亚负担2555元、被告王选政负担1428元、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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