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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计锋、崔明杰、凡国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14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原增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14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原增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计锋,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明杰,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凡国利,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计锋、崔明杰、凡国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张计锋与原告新乡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计锋贷款15000元,利率为10.695‰,合同约定2008年9月20日借款到期,由被告崔明杰、凡国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09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有关证据:1、原告分支机构古固寨信用社与被告张计锋、崔明杰、凡国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8日,被告张计锋与原告新乡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分支机构古固寨信用社向被告张计锋贷款15000元,利率为10.695‰,合同约定2008年9月20日借款到期,由被告崔明杰、凡国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计锋于2008年9月5日申请展期还款,申请借款至2009年8月10日到期,并经过原告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1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在保证期间于2010年5月25日向保证人崔明杰催收一次,但至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凡国利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张计锋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计锋清偿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明杰、凡国利为张计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但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保证期限均超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明杰、凡国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计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10.695‰﹥及逾期的利息﹤日万分之5.347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计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荆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