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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光富与崔树伟、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浮光富,男,汉族,1950年12月11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凯旋街171号院1号。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树伟,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凯旋路。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浮光富,男,汉族,1950年12月11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凯旋街171号院1号。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树伟,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凯旋路。

被告李娟,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凯旋路。

原告浮光富诉被告崔树伟、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素质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倩与人民陪审员秦菁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浮光富的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树伟、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树伟因急需用钱,自2004年3月起陆续向我借钱十一次,共计借款263328元,依据约定的利率,共计利息252389元,本息共计51571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不予归还,2013年6月份,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各笔借款,被告给我更换了借条,但仍无钱归还借款。被告李娟与被告崔树伟系夫妻,以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1571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是我们在2004年合伙成立原阳县中宏特种动物养殖有限公司时原告投入的注册资金及投资,原告的儿子是股东之一。后来企业发展不顺利,原告让我给他出借款手续,我就出了。最后,企业赔了很多钱,我的家庭也因经营该企业负债累累。我给被告打的借条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条11张,证明被告崔树伟共借原告借款本金263328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有月息一分的与月息贰分的,每份借条上都有借款时间和利息数额和利率。

被告崔树伟、李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浮光富提交的11张借条均有被告崔树伟的签字确认,且其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款属实。被告李娟未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提交的11张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崔树伟因生意需要,于2004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浮光富借现金263328元,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后于2013年6月份,被告崔树伟向原告更换借条,共11份。借条一记载“欠款条/今欠到浮光富现金贰万贰仟陆百捌拾元整(2004.4.31至2009.12.31利息共计壹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2010年元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利息玖千贰佰陆拾陆元整.)利息壹分/崔树伟/2013年6月1日”;借条二写明“欠条/今欠到浮光富现金壹仟壹佰元整(利息2004.4至2009.12月31日利息柒佰肆拾捌元整.2010年元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利息肆佰伍拾壹元整)利息壹分/崔树伟/2013年6月1日”;借条三写明“欠条/今欠到浮光富现金贰仟零贰拾伍元(2004.4至2009.12.31日利息壹仟叁佰陆拾元整.2010年元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利息捌佰叁拾元贰角伍分)利息壹分/崔树伟/2013年6月1日”;借条四写明“欠条/今欠到浮光富现金壹万肆仟零伍佰(2004.6.1至2009.12月1日利息玖仟伍佰柒拾元.2009.12.2日至2013年6.2日利息肆仟陆佰肆拾壹元整)利息壹分/崔树伟/2013年6月2日”;借条五写明“欠条/今欠到浮光富现金叁万元整(2004.6.1-2009.12.1利息壹万玖仟捌佰元整.2009.12.2至2013年6.2日利息壹万贰仟陆佰元整)利息壹分/崔树伟/2013年6月2日”;借条六写明“借款条/今借到浮光富现金壹万壹仟陆佰壹拾叁元整(2005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利息共计伍仟贰佰捌拾捌元整.2009.11.2日至2013年6月2日利息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利息壹分/崔树伟/2013年6月2日”;借条七写明“借款条/今借到浮光富现金壹拾万元整(2006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利息叁万陆仟元.2009年11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利息肆万叁仟元整)利息壹分/崔树伟/2013年6月6日”;借条八写明“欠条/今欠到浮光富现金伍万元整(2004.3.15-2009.12.15利息叁万肆仟伍佰元整.2009.12.16至2013年6月16日利息贰万壹仟元整)利息壹分/崔树伟/2013年6月16日”;借条九写明“借条/今借到浮光富现金壹万元整(2004年12月18日到2009年12月18日利息共计壹万贰仟元.2009.12.19至2013.6.19日利息捌仟肆佰元整)利息贰分/崔树伟/2013年6月19日”;借条十写明“借条/今借到浮光富现金壹万壹仟肆佰壹拾元整(2004.12.18至2009.12.18利息共计陆仟陆佰元整.2009.12.19至2013.6.19日利息肆仟柒佰玖拾贰元贰角)利息壹分/崔树伟/2013年6月19日”;借条十一写明“借条/今借到浮光富现金壹万元整(2004.12.18-2009.12.18日利息陆仟元整.2009年12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肆仟贰佰元整)利息壹分/崔树伟/2013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树伟及其妻子李娟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15717元,其中借款利息252389元是借条上已写明的利息的总和,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对于借条上写明的利息计算的截止日至2013年7月1日区间的利息,原告庭审中表明自愿放弃。

经本院庭后审查,被告崔树伟与被告李娟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被告崔树伟向原告浮光富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崔树伟辩称上述借款均是在合伙办企业时候,原告对企业的投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故对于被告崔树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63328元及利息252389元,因已经在11份借据上明确,且不超过借据上的数额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树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起以各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经本院计算,原、被告之间的11笔借款,除借条九约定利息贰分外,其他均约定利息壹分,故应以借条九的本金10000元为基础,以月息贰分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以下余253328元本金为基础,以月息壹分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李娟与被告崔树伟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从以上11份欠条利息计算的起算日,可以看出,所有借款形成时间均在二被告形成婚姻关系之前。不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娟共同承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浮光富借款本金263328元及利息252389元;

二、被告崔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浮光富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贰分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以借款本金253328元为基数,以月息壹分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7元,依法由被告崔树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