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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春燕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燕(化名赵文风),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原阳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收费班收费员,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7日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燕(化名赵文风),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原阳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收费班收费员,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燕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春燕在担任原阳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收费班收费员期间,负责在原阳县电业局门口收费营业厅收取原阳县城区普通居民用户、增值税企业用户、村变用户电费,其中其经手收取的原阳县城区增值税企业用户、村变用户所交电费款在原阳县电业局电脑收费系统内无法显示,被告人刘春燕趁机将增值税企业用户、村变用户所交的电费款中2303130.1元予以截留,将2303130.1元电费款中的1883130.1元多次挪用用于其炒股和个人支出,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将2303130.1元电费款中420000元在2012年10月3日下午下班时带回家中,于2012年10月4日携带420000元公款潜逃,并以用其照片在2012年6月份办理的一张河南省卫辉市安都乡杨井村368号赵文风信息的身份证在外地潜逃生活,直至2014年8月22日晚上在上海市浦东长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春燕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关于刘春燕的情况说明、2012年10月18日清理刘春燕保险柜、办公桌清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记录单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开卡记录、中原证券新乡营业部对账单、民生证券新乡营业部对账单及个人投资者开户申请表、三方协议、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西玉龙街股票明细对账单及开户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羁押情况证明、原阳县检察院反贪局调取清单、户籍证明、赵文风身份证复印件、核算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农行河南分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赵文风的身份证、黑皮笔记本等物证;认为被告人刘春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贪污2303130.1元,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春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春燕于1988年8月到原阳县电业局城关变电站参加工作,于2002年到原阳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收费班任收费员至今,负责收取原阳县城区居民用电与大用户电费收费工作。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春燕利用所收取的原阳县城区增值税企业用户、村变用户所交电费款在原阳县电业局电脑收费系统内无法显示的管理漏洞,分多次将其经手的增值税企业用户、村变用户所交电费款予以截留用于炒股和个人支出,累计数额达1883130.1元。2012年6月份,被告人刘春燕用其照片办理了一张信息为河南省卫辉市安都乡杨井村368号赵文风的身份证。2012年10月3日下午下班时,被告人刘春燕又将收取的420000元电费予以截留,并带至家中。于2012年10月4日携带该420000元公款潜逃,并将该款消费殆尽。后其一直利用赵文风的身份在外地潜逃生活,直至2014年8月22日晚上在上海市浦东长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打工期间所赚取工资6615元,于2014年8月27日被原阳县检察院予以扣押。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春燕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8月23日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临时关押,于2014年8月27日移交河南警方。于2014年8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关于刘春燕的情况说明

证明刘春燕,女,1968年5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680511980X,大专文化,1988年8月在原阳县电业局城关变电站参加工作,2002年到市场营销部收费班任收费员,负责城区居民用电与大用户电费收费工作,于2013年9月经局委研究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2、2012年10月18日清理刘春燕保险柜、办公桌整理清单

证明2012年10月18日经对刘春燕的保险柜、办公桌进行清理,清理出里面有171773元现金以及应退还杜大军的24662元现金和借条、承兑汇票等物品。

3、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

证明赵文风的中国银行卡(卡号147970075123)2012年10月9日在四川省中国银行内转账20万元进入赵文风的另外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146720456918),并于当日将该40万元支取,并收取手续费50元。

4、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记录单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证明2012年9月9日,刘春燕以赵文风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晋城泽洲路支行开办了一张卡号为147970075123的中国银行卡,该卡在2012年9月26日存现20万元,2012年10月9日转账20万转入卡号146720456918的银行账号内,并收取费用50元,截止2014年9月9日,该卡内余额为8.450元。

5、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证明2012年10月4日,刘春燕以赵文风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运城人民路支行开办了一张卡号为146720456918的中国银行卡,该卡在2012年10月4日分别存入现金10万元和11万元,2012年10月9日从147970075123的中国银行卡转账存入现金20万元,2012年10月9日被支取现金4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该卡内余额为67.85元。

6、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开卡记录

证明2012年10月7日,刘春燕以赵文风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22600530013775915的交通银行卡,该卡在2012年10月9日转入4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9日转出4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7日,该卡内余额为34.16元,另外刘春燕以赵文风的名字在四川省交通银行还在2013年1月16日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22600530013741719的交通银行卡,卡内余额为0,在2013年12月18日还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22600530014767119的交通银行卡,卡内余额为34.16元。

7、中原证券新乡营业部对账单

证明刘春燕从2005年10月17日至2014年7月7日之间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证券营业部购买股票进行炒股情况,资金账号为22142462,人民币资金余额为10.74元,股票人民币币值70.35元。

8、民生证券新乡营业部对账单及个人投资者开户申请表、三方协议

证明刘春燕于2010年3月16日在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炒股账户1500029363,并绑定自己工商银行卡(6222021704001281670)进行结算,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9月20日之间在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和平路证券营业部购买股票进行炒股情况,资金余额为0.05元。

9、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西玉龙街股票明细对账单及开户记录

证明2012年10月9日,刘春燕以赵文风的身份证名义在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西玉龙街证券营业部开设炒股账户10000032676,从2012年10月9日银行转入40万元进行炒股一直到2014年8月4日之间进行炒股情况,截止2014年9月26日该账户资金人民币余额为58.56元。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证明刘春燕因贪污电费款230余万元外逃,2013年4月23日经我院反贪污贿赂局决定刑拘后被上网追逃。

11、抓获证明

证明2014年8月22日23时许,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浦东长宁区泉口路109弄111号702室将网上逃犯被告人刘春燕抓获。

12、羁押情况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春燕于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于8月23日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关押,于2014年8月27日移交河南警方。

13、原阳县检察院反贪局调取清单

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阳县反贪污贿赂局从被告人刘春燕处扣押物品情况。

14、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春燕的户籍基本情况。

15、赵文风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赵文风,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7207256586,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安都乡杨井村368号。卫辉市公安局签发,有限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32年6月6日。

16、2013年4月原阳县电业局专项核算明细帐、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农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

证明2013年4月1日,原阳县电业局收费班上交局财务刘春燕2012年8月份电费款557元和2012年9月份电费款430元,共计987元,原阳县电业局财务部门在2013年4月7日下账。

(二)物证

1、赵文风身份证

证明被告人刘春燕使用名为赵文风身份证情况。

2、黑皮笔记本

证明被告人刘春燕部分截留资金记录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证明刘春燕是原阳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收费班的收费员,在2012年10月份刘春燕外逃之前,没有发现刘春燕有贪污电费情况,2012年10月份刘春燕失踪之后,经核算,刘春燕欠电费款230多万元,刘春燕负责收取工业用户电费、村变电费在电业局微机系统内无法显示。

2、证人堵某某证言

证明刘春燕负责收取的工业用户增值税电费、村变电费无法录入电业局微机系统,还负责收取预交电费IC卡,刘春燕每天收取电费刘春燕自己应该有记录,其和刘春燕每月对一次账,经核算刘春燕共欠电业局电费2303130.1元未上交。

3、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原阳县电业局财务部账目上不显示每位收费员收取电费的情况,每月收取电费前,市场营销部把当月应收取电费数据报给张某某,每月收取电费后,市场营销部开具实收电费收据三联单,然后进行下账。截止2013年10月18日,账目上显示收费班尚欠电费2693548.10元。

4、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明刘春燕负责收取的工业用户增值税电费、村变电费无法录入电业局微机系统,还负责收取预交电费IC卡,自己见过刘春燕每月收取电费记录,原来没发现刘春燕克扣电费情况,2012年10月,刘春燕失踪后,经核算发现刘春燕有230多万元电费未上交。

(四)被告人刘春燕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在担任原阳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收费班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收取的电业局电费款用于炒股赔了,后自己因为亏空太大,也还不上,就在2012年10月4日携带42万元公款潜逃至外地,在外以假名赵文风名字继续开户炒股。其挪用电费款220多万元,除了出逃时带走的42万元外,剩余的180多万元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的债务,一部分用于炒股。

(五)鉴定意见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新市检技鉴(2014)13号

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阳县电业局城区收费班记账员堵某某所经管财务会计资料反映刘春燕净欠电业局电费金额为2304117.1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春燕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燕在担任原阳县电业局(国有企业)市场营销部收费班收费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截留电费款1883130.1元挥霍殆尽,后又携带420000元公款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燕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春燕认罪知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春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6615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8年8月21日止。)

二、违法所得2303130.1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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