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拴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562-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155号。虽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2月7日所签《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但本案涉及项目系三淅高速灵卢段,合同实际履行地横跨卢氏、灵宝,并非合同约定的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将案件移送至本案被告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节省诉讼成本,方便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便于本案的审理和执行”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并履行的《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不仅明确显示合同履行地为渑池仰韶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中第九条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到供方司法部门裁决”,由此可见选择供方渑池县司法部门裁决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渑池县司法部门只有渑池县人民法院才有裁定和判决权,因此渑池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