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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奇伟高温技术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瑞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奇伟高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瑞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红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奇伟高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奇伟高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瑞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红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奇伟高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瑞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014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应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河南奇伟高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瑞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等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供方地即被上诉人三门峡瑞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辖区内,故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