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黄砖头(又名黄转头),男,62岁。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自创,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31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砖头与被告钱自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郏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砖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钱自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砖头诉称,2013年9月3日19时许,钱自创的司机钱自卫驾驶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经三路口西50米处与黄砖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砖头受伤,车辆损坏,黄砖头受伤住院治疗。郏县交警队认定:黄砖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自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68193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黄砖头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黄砖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117.2元。 被告钱自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钱自创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钱自创垫付有355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时判决给车主,对受害人合理合法损失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对于黄砖头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9时10分,钱自卫驾驶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经三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黄砖头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砖头受伤。2013年9月3日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钱自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砖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砖头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并于同日转入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170天。经郏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顶部颅骨内板下血肿;2、左侧颞叶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肺下叶肺挫伤;5、右侧胸腔少量积液;6、左侧髂骨、骶骨左侧、左侧髋骨及左侧耻骨多发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侧颞骨骨折;9、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10、左侧尺骨骨折;11、左侧前臂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黄砖头因出现持续高烧,于2013年11月4日转诊至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诉讼中,2014年3月14日黄砖头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5月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砖头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郏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共外购白蛋白7瓶,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外购白蛋白6瓶。黄砖头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经郏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损失为1737元,鉴定费100元。黄砖头住院花费63389.89元,在平顶山市兴建大药房购买白蛋白6瓶共计4066元,在郏县同仁百草堂大药房购买白蛋白7瓶共计492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72375.89元。事故发生后,钱自创为黄砖头垫付医疗费35500元。黄砖头称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垫付款。黄砖头请求的护理人员黄卫民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 另查明,1、钱自创系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钱自卫系其雇佣的司机;2、豫D6819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4、黄砖头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八里营村已划归郏县东城区,八里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黄砖头事故前跟着同村包工头白洋记干活,其具有劳动能力。 黄砖头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71789.89元;2、误工费:18091.47元;3、护理费:364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5、营养费:181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48379.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车损费:1737元。 上述事实,有黄砖头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钱自创提供的保险单、车辆痕迹鉴定书、垫付款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19时10分,钱自卫驾驶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经三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黄砖头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砖头受伤。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自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砖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钱自卫系钱自创雇佣的司机,黄砖头请求钱自创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黄砖头的损失为:1、医疗费72375.89元,黄砖头请求71789.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159天(郏县人民医院住院)×29041元/年÷365天×2人护理+11天(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9041元/年÷365×1人护理=2617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天×30元/天=5100元;4、营养费:170天×10元/天=170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8年×0.12伤残系数=48379.74元;6、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42天(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16215.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黄砖头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11、车损费1737元;12、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8398.62元。因豫D6819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去掉该交强险保额为56398.62元,因该事故黄砖头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的56398.62元,其应承担60%的责任,即33839.17元,黄砖头的损失为144559.45元,减去钱自创垫付款35500元,为109059.45元。 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给黄砖头。钱自创垫付的35500元医疗费,因黄砖头起诉的数额中未包含该费用,故钱自创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黄砖头损失109059.45元。 二、驳回黄砖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黄砖头负担17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潇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永生 |